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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瑞生、段建明:关于受过刑事处罚的国家公务人员不应保留公职或享受工资待遇的建议

来源:民建山西省委 发布时间:2010-04-06 15:02:04 浏览次数: 【字体:

    民建省委常委、省直一支部主任闫瑞生、民建会员、律师 段建明反映: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等16种违法违纪行为。第55条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法给予处分。第56条规定,处分分为从警告至开除6种。法律之所以做以上这样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让公务人员能遵纪守法 促使他们廉洁自律,不做违法违纪甚至犯罪的事情,否则将受到一定的处罚。然而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有些地方和部门对有的公务人员(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因违法犯罪,受到司法机关刑事处罚后,在工作、工资问题上的做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的精神有不相符之处。主要是有的公务人员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后,对他们不仅没有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反而还保留着公职人员的身份或待遇;有的虽然被开除不上班,却还给发放一定的工资。这些做法即与《公务员法》相抵触,也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因为人已受到刑事责任的处罚,就理所当然的应被开除。被开除后的公务人员与原单位已解除了劳动人事关系,不在岗、不在职,为什么还要领取工资不劳而获呢?这种情况在社会上,尤其是在这些公务人员所在的地方和部门引起了强烈反响,造成了恶劣影响。产生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人为性的,这是一种违纪违法严重的是犯罪行为。不管它是怎样产生的,都是错误的。为此建议:


    今后有关国家机关对本部门的公务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要按有关国家规定做出相应的行政处分。各级国家监督机关应履行好监督职能,不论是自查到的,还是根据举报落实的,一旦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保留被处罚公务人员公职或发放工资等违法违纪情况的,对那些部门或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严厉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已发放的工资应予追回,追不回的由做出发放工资决定的人员补回。通过适用这些法律的、纪律的、经济的手段,来促使他们不敢再以身试法,以维护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严肃性,真正地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好党和政府的威信。

民建省委常委 省直一支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