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科辉:建议国家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避免“同命不同价”
民建运城市委盐湖区一支部副主任 王科辉反映:生命本无贵贱之分,同样的生命,在遭受伤害时,为何获得的赔偿不同?这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以山西省2008年、2009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和农村居民纯收入作了一番比较,发现两者之间差距甚大。2005年,该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9523.97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117.74元,按死亡赔偿20年计算,前者可获得赔偿190497.4元,多出农村居民12万多元。2009年,这种差距被拉大到20万多元。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性收入上涨幅度远远高于农村居民的纯收入。如果按照当前我国法律制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城镇居民的生命将越来越比农村居民值钱。生命虽然无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不合理的法律规定实质上造成了“同命不同价”。 应该尽快结束“同命不同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平等情况,赔偿标准应该统一。 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三不统一”:
一、户籍不同赔偿标准不同。以山西省为例,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可能相差20多万元;
二、行政区划不同赔偿标准不同。上海和天津或是广东,赔偿标准千差万别;
三、不同行业领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如近年来各地煤矿企业对死亡矿工的赔偿金普遍确定为20万元左右,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等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然包括公民在遭受人身伤害时,获得的赔偿一样。同命不同价,这是对基本法律原理和宪法权力的颠覆。”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不仅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是否得到平等保护,而且还关系到国家的法律是否能够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公平正义与和谐是否能在全社会实现。因此建议:
一、应当从平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入手,制定科学合理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既然社会普遍反对‘同命不同价’,那就有必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的赔偿制度,而这一制度的建立已具备相当成熟的社会条件。以当地(省、区、市为单位)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作为赔偿标准,既可以避免同命不同价,同时也有一定的可行性。
二、要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关键是解决在受害人受伤时,获得的伤残赔偿、死亡赔偿的标准不一问题。建议既不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作为标准,也不以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而以当地(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作为赔偿标准。
三、应尽快通过相关法律,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按照统一的标准、范围和尺度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在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司法尺度,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人身权益。
四、在新标准中,要取消城镇与农村居民之间的差别,解决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标准统一问题。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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