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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修改建议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0-11-29 22:08:08 浏览次数: 【字体:

民建太原市委机关干部  王永红反映: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另一方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合法婚姻当事人前加上另一方,表明主张权利的是被侵犯了共同财产的另一方。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有离婚企图、提出离婚请求,另一方不同意、)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对于有离婚企图,一方提出离婚请求,另一方不同意之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所以应加上有离婚企图、提出离婚请求,另一方不同意。

第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应考虑房屋的市场价格)。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考虑到购买年限、物价上涨、货币贬值、房价过高等因素,离婚时作为债权处理时应考虑离婚时的市场价格,做适当补偿。

民建山西省委 民建太原市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