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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条例》修改建议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1-12-15 17:24:12 浏览次数: 【字体:

1、《条例》第二条对校车做了说明: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获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等从事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幼儿或者学生(以下统称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也就是说用于接送初中生以下的学生和幼儿园的小孩子的载客汽车属于本条例所称校车,用于接送高中生的的汽车并不涵盖其中。但现在社会上许多学校,特别是寄宿制、民办学校、全日制中学有许多高中生是需要校车接送的,也有一些校车是高中生和初中生混乘。希望把接送这部分学生的校车也纳入本《条例》予以管理。

2、《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建议地方政府在发展公共交通的同时,制定学生免费乘车或以较低的非常优惠价格乘坐公共车的办法,方便学生上下学。缓解校车不足的问题。

   3、第六条规定中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但同时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校车驾驶人资格。

建议审核和审查部门统一,  因为第二十二条规定: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充分掌握其所具备的条件,审核或审查最方便,没有必要多一个审核部门,应减少审批环节。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建议对各个部门的职责细化明确,防止多头管理,或推诿责任。

  5 第十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者由下列单位(以下称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

    (一)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

    (二)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建议加上有关资质的要求,如固定资产达多少,诚信经营记录要求良好,没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其它违法经营情况,或有较长时间的安全记录等等。

   6、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建议加上:(四)年审安全质量达不到要求标准的;

(五)因其它原因车辆报废的。

   7、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由于校车提供单位可能是学校也可以是《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或单位,校车照管人员就不应该都由学校指派,否则学校在承担教学任务的同时,还需要加派人员负责校车的安全,所以应修改为:照管人员由校车的提供者指派。这样责任比较明确。

    8、第三十七条 幼儿、小学生上下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校车停靠站点交接。

但在现实中经常有没有监护人接送的幼儿、小学生乘坐校车,特别是在农村一些留守儿童或农忙时节,他们经常需要自己乘坐校车上下学,对这部分幼儿、小学生的交接需要另行规定,或建议家长或监护人和学校签署一些明确各自职责的协议,否则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执行无法完成交接。

9、对拼客接送幼儿和学生的,且载客达不到7人的也要明确其违法责任。

民建山西省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