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民建太原市委调研处副处长王永红反映: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建议如下:
1、第三条 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但又无人认领的死亡人员,相关部门不能随意处置事故中无主尸体,大都由民政部门指派的殡仪馆暂时保存,为此需要支付保存保管费用,所以建议在条款中加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没有查明身份的、无法办理丧葬的暂由民政部门指派殡仪馆保存尸体,殡仪馆可请求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相应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数据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
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
此条款的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再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唯一依据,增加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数据及其他证据,对事故中各方都体现了公平原则,也防止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滥用,是法律走向公平、公正的见证,应予以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滥用,要注重证据,体现科学,毕竟交通事故认定需要专业人员做出科学认定,断案的法官并不是这方面的专业人才。
3、第十条看似规定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实践中可能限定了责任高限,其实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有无投保该承担的责任都应承担,只是投保后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一部分,防止侵权人无力支付,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一种强制措施。所以制定这一条有些多余,对没有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所有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都应当支持。
4、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情形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款不利于制止非法改装、加装车辆的事件发生,现在社会上一些非法改装车辆的机构暗地里改装车辆,在追求动力、速度的同时,忽略了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增加的道路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和限制。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为了维护赔偿权利人的权益。对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车辆改装对事故的影响,请求向投保人追偿多支付的赔偿费,而不应只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通过向车辆所有人追偿因非法改装造成交通事故中责任费用,让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才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
5、第二十五条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指出例外的情形,如:事故车辆中的乘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躲避车辆可能发生爆炸、自救等原因走出车辆转变为行人的构成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应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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