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修改建议
民建太原市委调研处副处长王永红反映:
1、化石发掘后归属问题:《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第十五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做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也就是说发掘单位发掘出化石后必须交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而本《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予明确。
2、发掘时的监管问题、化石登记造册的监管都应在实施办法中有体现,以保证科学发掘,化石可以如数登记。
3、《第六章 法律责任》中,缺乏与《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配套的刑事责任处罚规定,需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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