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企业职工退休时累计缴费不达十五年允许补缴基数费纳入养老保险范畴的建议
运城市人大代表、民建运城市委委员、临猗支部主委王兵娟反映:《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六条规定:“本决定实施原则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故此,企业职工达退休年龄,缴费不足15年、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因不同情况都有不少的企业年长者,由于当时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不能享受逐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而把社保的个人账户发放了一次性待遇,一直没有长期养老的待遇。致使这一部分职工在年龄上达到退休标准,而在缴费上则达不到累计15年的缴费年限,得不到老有所养的社会关注。
随着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已经从最初单一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逐步扩展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参加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在制度层面上基本实现了各类群体的全覆盖。但从目前养老保险参保实际情况看,由于种种原因,应保尽保还未真实实现,仍存在部分社会养老保险不完善问题。对于企业在编职工,不论是已退休的老工人,还是即将达到退休年龄的企业职工,到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应该尽快完善,国有企业、非公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缴费办法,促使以前因种种原因造成部分员工在企业工作了大半辈子,而没有享受养老保险的弊端: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由此可见,超过退休年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对这部分人员没有保障力,也没有针对性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显失公平。
对达到退休年龄和已经退休而缴费不足最低年限,已经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原参保企业员工,允许有条件地补缴足15年保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可允许按原政策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不满15年,已经一次性领取待遇,应按照不低于当年的补缴基数和补缴比例,不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予以补缴,经人社部门核实,可以补缴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次性领取待遇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不予以补发。
国家职能部门应深入调查,尽快研究制定相应政策,解决原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人员和即将达到退休年龄而社会养老缴费不足最低年限的企业员工。
党的十八大指出:“社会保险是保障人民生活,调节社会分配的一项基本制度。要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造成企业职工到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现状是国家社保发展不完善和多种原因所致,是我国完善社保制度中不可避免而存在的问题,面对我国改革发展、关注民生新的形势,解决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缺失所存在的实际弊端,已是发展社会居民养老保险亟待解决的问题。
账号+密码登录
手机+密码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