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执行救助、执行援助制度的建议
民建山西省委法制委员会主任,民建山西省委直属二支部主委,高级律师,太原市水产公司副总经理翟伟强反映:
执行难是近年来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并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应当建立专门的针对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的执行援助、执行救助制度。
一、2014年之前的司法救助制度存在不足且主要集中在诉讼阶段,未囊括执行阶段。
司法救助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补救诉讼制度弊端,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越来越受到弱势群体和困难当事人的欢迎和普遍关注。2014年之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规的部分条文也有相关规定。从以上规范性文件为基础的司法救助制度来看,司法救助的主体、范围、程序、条件等方面的规定不具体,不全面,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最高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该规定未包括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司法救助权利。
上述缺陷和不足导致执行工作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应当得到执行救助的特殊对象无法得到救助,导致了部分极端情况,使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损害司法权威。特别是以下三类情况:
1、对于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害人死亡、伤残或受到其他损害,其家庭、亲属或者本人生活确有困难,犯罪人又确无赔偿能力的;
2、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人身损害等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及其家庭生活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确无履行义务能力,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的;
3、其他涉诉信访案件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的,当事人生活确有困难的。
二、2014年上半年出台的《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对救助对象、方式、标准、资金的筹集、管理作了进一步规定,但是并未对执行阶段救助、援助明确规定。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规定,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三、各地就执行援助、执行救助作了有益的探索、实践工作,山西省大同市执行救助进入立法程序。
近年来大同市在司法救助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和实践,通过开展执行救助工作,成功地处理了一批因执行困难而引起的信访积案,救助了部分确实困难的权利人和家庭,有效地缓解了社会矛盾,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由于缺乏法律支撑,救助资金无法保障,救助的范围、对象和审批程序不统一,救助的程序内容缺乏监管等原因,执行救助工作面临着不少问题和困难。为解决这些问题,有效缓解因案件执行困难引发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形成了《大同市执行案件司法救助条例(草案)》。目前该草案已进行审议,进入了立法程序。
四、具体实施建议。
1、执行援助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救助,它对于促进案件依法处理,实现案结事了具有独特的作用,是对权利人给予经济资助的应急措施,具有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对义务人无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严重不足,权利人生活确实困难的,可给予权利人必要和适当的救助。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案件执行完毕,权利人即使生活确实困难,原则上不再由人民法院救助。
2、救助对象则限定在权利人范围内,义务人是案件的债务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关于司法救助经费的来源,以同级财政预算拨款为主,鼓励社会对司法救助经费捐赠、资助为辅的原则。
3、关于救助范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追索三费案件(赡养费、抚养费、扶育费)、损害赔偿案件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权利人,符合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给予司法救助。一旦案件具备执行条件后,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回。
通过开展执行案件救助工作,解决因执行困难而引起的信访积案,救助部分确实困难的权利人和家庭,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必将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从而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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