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低碳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议
民建山西财经大学支部、财大晋商研究院院长樊云慧反映:能源和环境问题是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低碳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可以解决中国经济发展所面临的高排放、高污染、高能耗问题;另一方面,可以促进中国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低碳经济的发展需要强有力的资金支持,法律制度为金融支持低碳经济保驾护航,是实现低碳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转型的重要支撑。
一、低碳金融的基本法构建
虽然我国在低碳经济立法方面已经出台了《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主要的低碳经济立法,并出台了相应的配套法规与规章,但对于金融支持低碳经济而言,却没有可以做到有法可依,金融支持也未能充分体现到低碳经济发展的理念;相关金融支持低碳经济的《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等政策法规,要么立法范围过于狭窄,要么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要么就是级别较低,不具备法律制度的强制力,因而,为适应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战略需要,保障金融支持的力度,我国应该建立一部专门的《低碳金融法》,从根本上让金融支持低碳经济有法可依。对于构建《低碳金融法》提出以下构想:
首先,《低碳金融法》的总则部分应该包括立法宗旨和指导原则。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促进低碳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指导原则即公平原则、生态效益优先原则和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调节并重原则。这一部分也应该对相关的概念进行鉴定,例如低碳金融的含义、内容;碳交易的含义、内容等。
其次,为企业设定低碳标准和低碳金融的开展形式,例如低碳信贷、低碳证券、低碳保险、低碳产业基金等,以及碳排放交易权设定全国统一的执行标准,明确奖罚机制等。虽然这一部分是该法的最主要内容,但由于是基本法,授权部门法予以细化即可。
最后,该法需明确各企业违法应承担的责任。具体规定以下几种情况: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金融机构和环保部门披露相关环境信息及其他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企业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果监管部门已经知道有违反本法行为,但是仍未查明真相解决处理的,应对监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合理的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进行刑事处理。
二、完善低碳金融的部门法律制度
由于我国一直缺乏《低碳金融法》这一基本法,导致低碳金融立法不够系统和权威,没有形成一个低碳金融的有机整体,因而,在构建我国低碳基本法的基础上重点完善以下金融部门法律制度。
(1)完善低碳信贷法律制度
根据赤道原则要求,制定统一的低碳信贷标准。赤道原则已逐渐成为国际上各银行实施低碳金融、履行社会责任的统一规则。低碳信贷的有关制度是参照国际金融公司的政策指南,全球各大主要金融机构共同定制的一套自愿的行业标准,它能有效的鉴别和估测出项目融资中社会和环境方面风险。其规定金融机构必须确保申请融资者能够在项目进行中严格对环境负责,金融机构才为其拨付费用,该原则早已成为其他国家的银行可持续金融运作指导标准。但由于我国没有一套完整的低碳信贷标准,银行所采取的标准各成一家,混乱不堪。常出现低碳信贷项目在这家银行贷不了款,转而向另一家银行却可以贷到的现象。这样也导致了银行之间的无序竞争。引进赤道原则,制定统一标准,有利于银行间的良性竞争。
强化商业银行的低碳责任。一般企业会片面地认为,对社会的责任即是在其公司提供的业务范围做到低碳环保,其实不然,金融机构掌握各个企业的利益转换核心,起不可或缺的杠杆作用。具体来说,一方面应该从《商业银行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特殊环保地位,使其在发展过程中,主动承担低碳责任;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放贷前对于放贷企业给予的环保审查。
建立政策性低碳银行法律制度。在低碳政策性银行方面,德国和日本走在世界前列,颇值得我国借鉴。德国最早创办了首家“生态银行”,贷款给商业银行不愿从事的低碳项目。日本有政策投资银行,它曾推出了旨在推动企业环保工作发展的“促进环境友好经营融资业务”,业务实施四年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成为日本绿色金融的成功案例。我国在低碳政策性银行立法方面与上述两国存在较大差距,没有专门的低碳政策银行立法。为此,我国必须考虑为引导资金投向环保低碳领域建立政策性“生态银行”,以弥补商业银行投向低碳环保领域动力不足的问题。
(2)完善低碳保险责任制度
建立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和损害赔偿标准。环保标准与污染责任保险的关系甚为密切,环境风险评估原则主要用来评价行业环境风险的等级和测定实际污染和所产生的不同程度危害,确定需要强制执行责任保险的行业,为进一步保险事项的安排与价位提供参考依据。但是该准则是为了估算污染引起的损失和确认哪些事项适合于赔偿范围。由于中国尚未形成一个公开的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标准,所以保险公司很难顺利开展调查、定损害与责任归属等工作,以上各方面严重阻碍了环境责任保险的产品开发和费率厘定。因此,研究制定上述两项标准是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础。
建立强制保险制度。该保险具强制性,规定某些人群必须参与,从而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和社会公益;不管是潜在污染程度严重与否,在强制都可以参与投保,这样可以防止高危人群参与保险比率过大而造成保险架构不平衡;同时,规定受害者请求合理索赔权。根据目前中国基本国情和经济的发展状况,可以首先对存在严重环境危害隐患的企业和行业实施限制责任制,然后逐步进行推广。
(3)完善低碳证券制度
低碳企业优先上市制度。证劵业直接影响国民资金流向,证券市场能够通过引导资金流向引导产业布局,改善产业结构。低碳环保行业应该成为建设低碳社会的重点行业,所以必须在投融资方面优先考虑。为此,在同等条件下,必须给低碳环保企业融资方面的法定优先权。只有这样,才能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使资金投向低碳行业。
完善企业证券融资事前环保审查机制,特别要加强上市公司证券融资的环保审查力度。企业融资包括非上市公司融资和上市公司融资,融资主要渠道为发行股票和发行债券。目前我国有关融资事前环保审查方面并不完善,主要只针对上市公司而言的。企业融资事前审查范围,包括各类企业的各类以证券形式进行的融资活动都应该接受主管部门的事前环保审查,建立全面的融资前环保审查机制。上市公司法律规范最为完善,涉及利益相关者众多,是其他企业的标杆,有示范功能。故必须以此为重点,强化其环保责任。
(4)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建立统一的碳排放交易市场。目前,我国已经试点了几个碳交易市场,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配额标准,导致各个交易市场都各行其是,对于购买配额的企业而言,所需费用不经相同,有损公平竞争,因而建立统一标准的碳排放市场是首要任务。
完善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为了使温室气体检测和气体排放权分配工作更彻底地落实,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气体排放权有关的统计核算制度是毋庸置疑的,这是十二五计划提出的要求,也是我国实行专门气候变化法所要解决的难题。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的建立,需要确立统计核算的主管部门、统计核算的方法、统计核算的报告制度和披露制度等。可以在借鉴外国己有的体制的基础上,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切合实际的统计核算制度。
(5)构建有效的监管制度
构建有效的碳金融法律监管制度,需要明确监管主体、监管措施、监管程序、监管责任几个主要问题。首先,关于监管主体,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分业监管模式,即各监管部门依职责分管不同的监管对象,这样必然会存在监管空白、衔接难以及执行难等问题,就我国国情来看,分业监管的模式是无法改变的,但可以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弥补分业监管存在不足,如可以构建一个跨行业的信息共享机制,以加强沟通,避免信息的闭塞造成的金融风险,至于碳金融的监管制度亦如此。第二,关于监管措施,是构建有效监管中制度的核心。新巴塞尔协议将最低资本、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作为确保金融安全的三大风险监管措施。市场约束相较于前两种措施更加经济有效,对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有序竞争意义重大。因此,构建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及相关法律约束机制是构建有效金融监管的重要监管措施。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如何保证企业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还需要加强碳会计和碳审计的监管。第三,监管程序,程序是制度的保障,即使监管主体明确、监管措施适当、责任追宄机制完备,而唯独缺乏良好的执行程序,那么整个监管制度也终将是纸上谈兵,形同虚设。因此,监管程序的设计则显得尤为重要,如监管部门何时介入、如何介入、怎样退出都需要周详的考虑。最后,监管责任。监管责任的追宄机制是保证整个监管制度有效进行的必要保障,对于碳金融责任机制的完善,可按照现有金融法律法规中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碳金融发展的客观需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碳金融法律责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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