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土地管理法中部分条款的建议
民建长治市委会员王维反映:现在《土地管理法》的修订正在进行中。这次修订,根据我们国家近年来的国土资源管理形势的变化,提出了很多好的修改意见,但是,对于在基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在这次修订稿中仍然没有体现。作为一名基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者,希望国家在这次修订中能够充分考虑基层工作实际,在法律条款中明确对一些问题的处理。
首先,近年来随着我们国家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用土量急剧增加,乱取土、卖土现象比较严重,扰乱了土地管理秩序。为了规范取土、用土行为,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的取土行为并不是在耕地上进行的,而是在非耕地上取土。由于在非耕地内取土在《土地管理法》中没有相关规定,致使我们在工作中,不管是不对的,而管又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给土地执法工作带来不少困难。
其次,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制止。其中的有权制止是个很模糊的规定,有多大的权力可以制止、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制止都没有规定,给基层执法工作带来很多困扰,尤其是在宅基地的管理上模糊的规定带来的问题更是明显。比如说,如果修建住房打了个根基也需要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能拆除,根本不切合基层管理实际。从执法的时效性考虑,没有必要把所在需强制执行的案件不分大小、不分繁简地都推到法院去“排队”,浪费司法资源。
为此建议:
1、在这次《土地管理法》修订中,应当增加对在非耕地上取土的行为条款和相应的责任条款,明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土,具体的实施办法可由各省在实施条例中进行细化。比如可参照部分省市实施的《取土许可证》制度。取土单位或个人规模化取土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取土许可证》;农村村民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零星取土的,应提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取土的书面意见,并经基层国土所同意,以此来规范取土行为,做到有法可依。
2、对《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进行修改,赋予土地管理部门适当的强制执行权。针对简易建筑物,在其未建成之前,被发现违法占地后,赋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及时制止、限期拆除和直接强行拆除的权力。这样可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将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而对由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已在违法用地上建成或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与其他设施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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