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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机关用工不适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7-06-10 21:44:31 浏览次数: 【字体:

民建会员、山西省如光律师事务所主任程如光反映:劳务派遣是一种非典型的用工形式,涉及派遣机构、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三方。派遣机构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派遣机构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享有用人单位的权利。劳动者只是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处工作,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与劳动者利益紧密联系的是派遣机构,我国关于劳务派遣适用范围的法律法规有: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然而现在一些政府机构在招聘非公务员岗位时也通过第三方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招聘。如:2017-05-11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招聘工作人员公告》(招聘岗位包括书记员、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出纳等);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招聘100名“辅警”公告等。都是委托第三方公司招聘,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形式,合同期2年。

一、法院及行政机关的此种招工行为有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之嫌。

第一、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并非企业,不应适用劳务派遣的规定。第二、上述人员的用工违反了劳力派遣的三性规定。书记员是司法系统中直接接触案件的岗位,在诉讼法律规定中尚且为适用回避的主体,所以属主营业务岗位;书记员在司法系统正常运转中发挥很重要的作用,是长期存在的岗位,也不符合临时性用工的规定;至于替代性,或许可用此书记员替代彼书记员,但这种替代绝不是“劳务派遣”中由于用人单位的员工脱产学习、休假一定时间所采取的临时性替代措施。公安机关的辅警名为辅警实质也是行使的公安干警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关职能。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下发后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书记员的聘任制和合同管理,是指人民法院与受聘人依照法律与本办法订立聘任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人民法院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履行书记员职责。

二、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劳务派遣涉嫌虚假派遣。

第一,为了规范用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法院自然不会设立劳务派遣机构,但是法院先通过层层考核严格地筛选出符合用工条件的劳动者,后与之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此举的实际效果与自己实际设立一个派遣机构自我派遣更相像。第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先招工再套用劳务派遣的形式用工,能退吗?劳务派遣应是由劳动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合意,将自己的员工派出至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此举,劳动者不是派遣机构的员工,劳动者实际上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第三,法院公告明示“派遣期满后可以续签或可与我院直接签订聘用合同。 ”,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按照法院的说法,劳动派遣期满可以续签,此处“续签”本身是指劳动者与派遣机构续签劳动合同。试问,用工单位如何能控制用人单位?这样的形式还是三方行为吗?

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可以节约用人成本,企业主体依法适用无可非议。但是如上所述,虚假的劳务派遣使得劳动者出于尴尬的境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存在法律风险。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为典型的适用法律的主体,其行为更应立足法律规定。且继最高法如此行为之后,地方法院以此作为模板效仿,势必严重损害到法律权威,这个问题值得关注并及时处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如此用工,建议撤销公告。对相关人员的录用,应当依法建立劳动法律关系。

民建山西省委